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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海事故 北洋时期江海关的航政和船检管理

2020-2-23 22:01 · 航海历史
来自: 山东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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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北洋政府时期

        北洋时期江海关的航政和船检管理,在继承晚清监管框架体系的基础上,细化和发展了相关的航政和船检业务内容。其中江海关的船舶检验业务由专业“勘船师”负责,当地船只注册登记和安全检查等业务,随着船舶技术的发展而发展。
       “勘船师”的船舶检验业务
        北洋政府(1912年〜1928年)的江海关,负责上海方面的国内外轮船和夹板船等的管理与船检,以及向外轮征收关税、查缉和处理走私、编制海关统计等业务。
        江海关的前身,最早为宋朝在上海淞江设立的市舶司,负责国内外船只进出上海各港的安全检查和商货税收、外商管理等业务。清初的1685年,康熙在黄浦江边(今白渡路)设立江海关,即江苏海关,对上海一带来往江苏、浙江、福建、广东、日韩等多地的商船进行管理和征税,由清政府的江苏省苏松太道主管江海关的各项业务。江海关后来分为旧关和新关(即江海北关)。鸦片战争后,英、法、美强占新关,即现在统称的“江海关”。三国各派税务司一人负责具体业务,主要负责向外轮征收关税等业务。清政府命上海道长官负责监督管理,但只负责关税的收取情况,无具体的管理职责。
        北洋政府成立后,其全国各海关的监管机构仍保留了晚清设置的总税务司,江海关也不例外。总税务司颁发的相关江海关船只管理、检查等航政规定,都须由北洋政府交通部、财政部赋税司或江苏省政府税务处审核批准,才能下发执行。
        北洋政府还于1925年12月始历时两年翻新了位于上海外滩面向黄浦江的江海关总署,大楼高8层,上有高大的钟楼,费银430万两。
        江海关理船厅掌管的船舶检验业务,多由理船厅自己培养的“勘船师”、保险局的验船师与总税务司委派的验船师负责,当然也有一些在江海关注册了的上海本地的个体验船师参与。其中保险局是晚清政府于1875年引进的利于民族保险业的一个商业机构,负责国内外轮船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等业务。北洋政府沿用其机构,请保险局的验船师负责江海关理船厅过往船只的检验业务。
        保险局的验船师有西方人、日本人和中国人等二十多人,多在国外经过至少两年的培训,并需四年以上的实践经验,才能成为一名合格的验船师,被派往上海,负责当地的保险和船检工作。按现在要求来看,验船师分为审图、规范和实践验船师三类。当时保险局的验船师皆为实践验船师,负责船体和轮机的质量检验与审核。
        1914年江海关理船厅订立了有关轮船拖带船只领照的章程,其中对轮船和拖带船的船质检查作了明确的管理规定。章程规定轮船拖带船的船质检查由江海关聘请保险局的“勘船师”前来负责,每年要对已经登记的轮船拖带船只进行一次船质检查,包括船体、汽炉、水管、机器等船用设备的质量检查。
       《江海关现订轮船拖带船只领照章程》共11条,相关船质检验内容的,其中第7条规定:“该轮船船东,应将勘船师新近所发船身及汽炉、水管,并机器情节之执据,递交本关理船厅,则该执据必须或由保险局之勘船师、或由本关之勘船师、或由领署拣派勘船师所发者,方可准其领给执照。”第2条规定:“该执照以一年为限,限满之后,如查明该船船身,及汽炉、水管,并机器,实属稳妥、坚固,始准重领执照。”
        1923年,北洋政府交通部通过了江海关理船厅修订上报的相关航政管理和船舶检查业务条例《江海关理船厅节略》,下发江海关执行。
       《江海关理船厅节略》原文相关内容如下:“窃查船只装载货物一事其最要者,系载货时吃水深度之标准,应如何订,定夺理船厅。对于此节学识浅薄,不能详细说明,中国政府如以为应行订定,自应聘请长于验船之著名专家助理,例如英国航政部之验船师,或其他通行此项专章之国人。所有订定专章之原理,照寻常解说,即船内货物装足后,在寻常天气时,行驶船之两旁铁壳应露出水外若干,其浮力方足以抵御风浪。推算准确之后,即在船壳外画一圈, 再于圈内画一横线,作为该船浮力之标准。
        所画之圈,系刻在船壳铁板之上,施以白色油漆。俾益显明。载客时,不准将圈记压入水内。其意即使人一望可见,照此解说,甚易。但规定船只浮于水面究应以若干深度为适中,其精致之处,极难推算,非专家无所办理。
        且船之浮于水面,其浮力之标准,各船不同,亦不以船之大小而定,推算此项浮力。应视船之造法如何,船骨如何,舱式样如何。故各种船只,浮在水面时,船壳应露若干,各不相同。
        惟制造格外坚固之船只,船身压入水内,则可准其加深。如果全船所有之船板、船架、肋骨横条、舱位等项,经专家认为完全坚固,则船壳露出水面若干,自可准其少于同式之他船。因此等完全坚固之船,其浮力足以抵御风浪。
        关于上述各节,足见推算船之浮力,并非易事。倘以外订一章程,即可令各种船只,一律按照办理,实属窒碍难行。
        盖各船浮力不同,必须逐船推算,方能准确。除非有两船系按同一图样所造。但此等船只,并不多见。是以推算船只浮在水面船旁应露若干尺寸,极为繁难。
        理船厅闻日本初定规行此项专章时,系在外国聘请专门验船师到日教授。日人并为之订定专章。此项专章,如中国政府亦欲订定,似应仿照日本办法办理为妥,万不可草率从事。缘此事关系重要。而其重要之所在,即船只吃水多一寸或少一寸。在船东方面,系赢亏问题。在搭客方面,则系安危问题。
        而政府订定此项专章,亦当他国所订着,不甚相差,方可适用。倘或太严,船东不免受亏。宽则搭客与货物不免危险,总须宽严得中而已。”
        江海关理船厅按照相关条例,请验船师测定和检查船只吃水深度:按照船体结构、大小、船舱式样等,测算出准确的吃水线,然后在船体两侧平时的吃水线处刻画一个圆圈,圆圈里面画一道横线,涂以白漆。
        船只的注册登记和检查
        北洋时期,江海关的轮船注册登记和安全检查依然按照晚清时期的相关章程办理。1913年,上海税务司订立了《上海理船厅章程》47条。相关江海关的船舶注册领照规定如下:江海关对以下三类船只进行注册登记管理:一为出海大洋船,即海轮。二为固定往返于上海和长江上游地区之间的各地江轮,即进行商业贸易的货轮和渡轮。三是划艇、钓船及华式类船只。
        大洋船进入长江口岸,按照沿海通商各口轮船管理章程进行注册、登记和安全检查,同时江海关依照“长江专照”制度进行相关航政管理。定期往返江海关的货轮和渡轮须在江海关请领“江轮护照” 此照当年有效,每年在上海、宜昌或汉口换领一次。此类船只在出口之关请领“总单”,俟抵他口时,将总单呈交海关查验后方准卸货。
        凡在长江贸易的商船,如遇巡船或其它关船索阅船牌、江照等证件时,务须呈验。上海来往苏州、杭州、南京等地的小轮船及其拖带船、夹板船等,进出江海关,规定都必须持有江海关签发的轮船注册凭单和检查船舶证书。船舶无论是到上海进行商贸活动,还是渡江船只,都必须到江海关船舶登记处登记。初次来江海关的轮船,要在江海关公事房登记处申领船牌,登记船舶动态及检查证书等有关情况。船舶结关驶往上游地区,须把结关的日期及将驶往何处等内容填报海关,并领取特别江照,办理结关手续。如船钞执照未过期,即将装货证书和各种单证封好后交船主,以示结关手续已办毕,该船准予离港。
        江海关对无趸船又不载货的不定期轮船进行登记检查时,需在装货证书上填注“无”字,连同舱单一起交海关后,轮船才能开航。从通商口岸往来的定期航班货轮,须出示已完船钞执照、长江护照、舱单、装货证书等证件,其他轮船还需另外出示检查证和轮船注册凭单。从内河各地来的轮船,既无装货证书,也无舱单,可以只出示其余四种证件,同时领取一份中文写的“准单”,待返航时缴销。
        江海关对在当地拥有趸船的各类货轮和进行登记,按船类分列为六个不同的标牌,记载有船名、吨位、登记日期及海关编号等项目。
        领有船照的江轮,靠泊上海港装卸货物时,由江海关派员到轮船停泊处验明执照,凭通商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运照查验货物。船舶载货出口时,分卡根据发货人申报的内容,签发货物证书和有关单证,制作关封交船长带交下一口岸海关。外国籍船舶来通州装卸货物,分卡凭江照和货物运照查验货物。
        江海关负有对其他国籍船只进行登记检查的职责。对英、日、华商之定期航轮,每一艘都有一个专牌。
        1914年,北洋政府交通部批准了江苏税务处递交的《杉板船只挂号领照规条》,颁发江海关各关执行。相关杉板船的注册与申领牌照的规定如下:“凡在黄浦江面洋船停泊界限以内之杉板船舶,不论华商或洋商,所置均须在本口理船厅另行挂号请领悬照。”
        民国十一年(1922年)五月,江海关还颁发了轮船登记通例,相关船舶检查和管理的内容基本与过去的相关章程雷同。相关船舶“造成及每年验船”内容的,包括轮船的每年验船办法规定:“中国轮船在造成及每年验船时,本关均须查明,船内救生并救火器具,确属一概齐备,方准开驶。单此项器具,船内虽已齐备,而所置之处,取用极为不便,近有数艘轮船,并不将吊放舢板绳索等件,安置舱面,预备随时取用,而藏在舱底,经理船厅查出,当予罚办。”
        轮船的安全检查规定
        1913年,江海关理船厅制订了“船只(轮船)字样之意义”的相关章程:“此章程内所载船只字样,系指洋式船只而言,关于华式船只之章程,如襄助洋式船只起卸货物等事时,所必需规定者,始于此,合并订之,除此之外,则另以特别布告规定。”章程对不同船只的船体和船舶上层建筑上标刻的字样、字体、文字内容、颜色等做了具体规定(内容略)。理船厅相关人员可依此条例进行检查和管理。
        理船厅相关人员还检查装载危险爆炸物船只的悬挂标志性旗帜是否符合要求:“船只载有危险轰爆物,经过各口海洋之任何部分,须在前桅上或易于瞭见之处,悬挂红旗,其旗至少六尺长、四尺宽,倘雇主之驳船,或小船并无桅杆,须由该船舱面至高之处,自备高出十二尺之木杆一根,悬挂红旗。”
        理船厅检查船用设备的摆放情况:“把手及锚链眼须保持清楚空虚:‘凡船只应将船上把手全数保持清楚,并将锚链放松,勿令绞拢船头锚链眼,亦须常保空虚,勿令闭塞。’”
        这一时期(1913年至1915年),江海关根据所属理船厅颁发的不定期《通告》,按照相关船旗的航政管理与检查条例进行检查与核实。其船旗指示如下:“(江海关)本港特别号旗”中的N 号旗,表示是需要引航员上船的意思,“即请指泊员来船者”。L号旗,表示请海关检查官员上船进行相关安全检查。G号旗,表示船上有患者,需要陆地派医生上船进行救治。NH号旗,表示需要医生上船 进行紧急救助。YN号旗,即请警察上船处理相关民事或刑事纠纷。Y号旗,表示此船为垃圾船。B号旗,表示船上装有爆炸危险品货物。F号旗,表示此船为中国邮政船。U号旗,表示此船为拖船及驳船公司的拖驳船。R号旗,表示此船是上海自来水公司的运水船。I号旗,表示此船为法国自来水公司的运水船者。Q号旗,表示此运水船的水质已被传染疾病所污染。
        1922年12月,江海关颁发实施了相关“中国客货轮船”的安全检查规定6条。其中第一条是有关对客轮船的载客人数和货船的超运进行严查的航政规定。“严查客数货量也。各小轮皆由吨位限制,……饬海关派员于各轮进出口时,严行抽查,溢出关吨若干以上者,照章处罚不贷。”
         第五条规定了对防火及救生设备的检查和使用。“严令设置防火器具及救生对象也。各小轮皆无消防器具,须由海关饬令,妥为设备,并由船主督率船上员役,平时操练熟习,庶临时不致慌张、无所措手。至救生船各小轮,虽亦具有形式,然皆视为储藏货物之用,渗漏破败、橹桨不全不堪,下水其他救生对象,更不必问矣。亦须由海关饬令,妥备并练习使用方法。”
        民国十二年四月,江海关理船厅拟定《华商轮防患火灾条规》草案,欲得到交通部的批准,以推广至全国。其中草案第七条规定了对船用救火器具的质量要求:
       “各船必须备救火器具如下:
        甲:机力吸水器具。器具之大小,以船之大小为标准,吸力之大小,以能力二寸,或二寸半对径水管喷出之水,并能周偏全船各处为标准。
        乙:人力吸水器具。器具及吸力之大小与甲细相同。
        丙:每船须备置二寸或二寸半对径之水管二副,管之长短,以从机力并人力吸水具安置之处起,能通至全船各处为止为标准,水管接头处,并须按有合式之单管,并变管螺丝接头。
        丁:凡船内水手人住处并统客舱以及船上各处, 必须备置灭火具, 俾出险时立即应用(此项灭火具最好者系 Foa mite Furefuren)。
        戊:各船必须预备太平水桶,盛清水,置于船内便利之处,以备随时应用。此细水桶大船备置十二只小船六只。”
       《华商轮防患火灾条规》第八条规定了船舱内需要配置的防火、救火设备与器具:“船内各舱,以及启闭不开各处所有风门及风筒,均须备置篷布、套篷布盖,以备内里发火时,立即套盖,俾免火出。”
        第九条规定了救火器具及配件的保养和维护:“船内备置之救火各具,以及所有配件(如水管等),必须勤加察看,整理妥当,勿使稍有损坏。俾需用时,立可应用。”
        第十条规定了救火器具的使用和操作:“船内备置之救火各具,必须将用法告知水手人等,每星期须有一次操练、救护等法,并吊放救命舢板等事,俾期纯熟而备不虞。”
       《华商轮防患火灾条规》第十一条规定了船舶附属救生及逃生设备的“查验”:“船上配置之救命舢板,及水排、小浮筒、救命圈等件,必须认真查验妥当,随时立刻应用。俾遇火灾,无法施救时,搭客及船员、水手人等,藉以离开本船。”
       《华商轮防患火灾条规》草案得到浙江瓯(温州)海关、江汉、杭州、苏州及山海关等海关的支持,并建议洋船进入黄浦江也应一并检查其救火配置。但金陵海关、南宁和梧州等海关的监督官员,就一些施行检查的实际组织和效果提出补充意见或异议,如梧州关理船厅六月提出补充意见:“凡三百吨或三百吨以上之轮船,应强迫安设电灯”,“凡轮船每年须受检查一次,如有不遵此细条规者,应取销其载客牌照,检阅轮船之手续,第一年颇为繁重,应在上海设立检查总部,并在广州、天津、汉口三大口岸,设立支部,遇必要时,可以增加支部,至港梧轮船,可归本口料理。”
       《华商轮防患火灾条规》草案上呈交通部,由于各地情况不一,具体施行起来难度大,直至民国十四年六月底,也没有对外颁布和施行。
        1923年11月,上海崇明县“新长和”轮船因超载沉没,死亡多人,12月交通部令江海关监督派员勘查,“尤宜核定载量,严加查验”,“至检验船身机件,前据税务司函复,自属海关所能办到,惟查点搭客限制装货各节,势非多雇员役不可。”江海关监员仔细查验打捞起来的沉船船体和相关设备,汲取经验教训,以防轮船超载事故的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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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北洋政府时期

        北洋时期江海关的航政和船检管理,在继承晚清监管框架体系的基础上,细化和发展了相关的航政和船检业务内容。其中江海关的船舶检验业务由专业“勘船师”负责,当地船只注册登记和安全检查等业务,随着船舶技术的发展而发展。
       “勘船师”的船舶检验业务
        北洋政府(1912年〜1928年)的江海关,负责上海方面的国内外轮船和夹板船等的管理与船检,以及向外轮征收关税、查缉和处理走私、编制海关统计等业务。
        江海关的前身,最早为宋朝在上海淞江设立的市舶司,负责国内外船只进出上海各港的安全检查和商货税收、外商管理等业务。清初的1685年,康熙在黄浦江边(今白渡路)设立江海关,即江苏海关,对上海一带来往江苏、浙江、福建、广东、日韩等多地的商船进行管理和征税,由清政府的江苏省苏松太道主管江海关的各项业务。江海关后来分为旧关和新关(即江海北关)。鸦片战争后,英、法、美强占新关,即现在统称的“江海关”。三国各派税务司一人负责具体业务,主要负责向外轮征收关税等业务。清政府命上海道长官负责监督管理,但只负责关税的收取情况,无具体的管理职责。
        北洋政府成立后,其全国各海关的监管机构仍保留了晚清设置的总税务司,江海关也不例外。总税务司颁发的相关江海关船只管理、检查等航政规定,都须由北洋政府交通部、财政部赋税司或江苏省政府税务处审核批准,才能下发执行。
        北洋政府还于1925年12月始历时两年翻新了位于上海外滩面向黄浦江的江海关总署,大楼高8层,上有高大的钟楼,费银430万两。
        江海关理船厅掌管的船舶检验业务,多由理船厅自己培养的“勘船师”、保险局的验船师与总税务司委派的验船师负责,当然也有一些在江海关注册了的上海本地的个体验船师参与。其中保险局是晚清政府于1875年引进的利于民族保险业的一个商业机构,负责国内外轮船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等业务。北洋政府沿用其机构,请保险局的验船师负责江海关理船厅过往船只的检验业务。
        保险局的验船师有西方人、日本人和中国人等二十多人,多在国外经过至少两年的培训,并需四年以上的实践经验,才能成为一名合格的验船师,被派往上海,负责当地的保险和船检工作。按现在要求来看,验船师分为审图、规范和实践验船师三类。当时保险局的验船师皆为实践验船师,负责船体和轮机的质量检验与审核。
        1914年江海关理船厅订立了有关轮船拖带船只领照的章程,其中对轮船和拖带船的船质检查作了明确的管理规定。章程规定轮船拖带船的船质检查由江海关聘请保险局的“勘船师”前来负责,每年要对已经登记的轮船拖带船只进行一次船质检查,包括船体、汽炉、水管、机器等船用设备的质量检查。
       《江海关现订轮船拖带船只领照章程》共11条,相关船质检验内容的,其中第7条规定:“该轮船船东,应将勘船师新近所发船身及汽炉、水管,并机器情节之执据,递交本关理船厅,则该执据必须或由保险局之勘船师、或由本关之勘船师、或由领署拣派勘船师所发者,方可准其领给执照。”第2条规定:“该执照以一年为限,限满之后,如查明该船船身,及汽炉、水管,并机器,实属稳妥、坚固,始准重领执照。”
        1923年,北洋政府交通部通过了江海关理船厅修订上报的相关航政管理和船舶检查业务条例《江海关理船厅节略》,下发江海关执行。
       《江海关理船厅节略》原文相关内容如下:“窃查船只装载货物一事其最要者,系载货时吃水深度之标准,应如何订,定夺理船厅。对于此节学识浅薄,不能详细说明,中国政府如以为应行订定,自应聘请长于验船之著名专家助理,例如英国航政部之验船师,或其他通行此项专章之国人。所有订定专章之原理,照寻常解说,即船内货物装足后,在寻常天气时,行驶船之两旁铁壳应露出水外若干,其浮力方足以抵御风浪。推算准确之后,即在船壳外画一圈, 再于圈内画一横线,作为该船浮力之标准。
        所画之圈,系刻在船壳铁板之上,施以白色油漆。俾益显明。载客时,不准将圈记压入水内。其意即使人一望可见,照此解说,甚易。但规定船只浮于水面究应以若干深度为适中,其精致之处,极难推算,非专家无所办理。
        且船之浮于水面,其浮力之标准,各船不同,亦不以船之大小而定,推算此项浮力。应视船之造法如何,船骨如何,舱式样如何。故各种船只,浮在水面时,船壳应露若干,各不相同。
        惟制造格外坚固之船只,船身压入水内,则可准其加深。如果全船所有之船板、船架、肋骨横条、舱位等项,经专家认为完全坚固,则船壳露出水面若干,自可准其少于同式之他船。因此等完全坚固之船,其浮力足以抵御风浪。
        关于上述各节,足见推算船之浮力,并非易事。倘以外订一章程,即可令各种船只,一律按照办理,实属窒碍难行。
        盖各船浮力不同,必须逐船推算,方能准确。除非有两船系按同一图样所造。但此等船只,并不多见。是以推算船只浮在水面船旁应露若干尺寸,极为繁难。
        理船厅闻日本初定规行此项专章时,系在外国聘请专门验船师到日教授。日人并为之订定专章。此项专章,如中国政府亦欲订定,似应仿照日本办法办理为妥,万不可草率从事。缘此事关系重要。而其重要之所在,即船只吃水多一寸或少一寸。在船东方面,系赢亏问题。在搭客方面,则系安危问题。
        而政府订定此项专章,亦当他国所订着,不甚相差,方可适用。倘或太严,船东不免受亏。宽则搭客与货物不免危险,总须宽严得中而已。”
        江海关理船厅按照相关条例,请验船师测定和检查船只吃水深度:按照船体结构、大小、船舱式样等,测算出准确的吃水线,然后在船体两侧平时的吃水线处刻画一个圆圈,圆圈里面画一道横线,涂以白漆。
        船只的注册登记和检查
        北洋时期,江海关的轮船注册登记和安全检查依然按照晚清时期的相关章程办理。1913年,上海税务司订立了《上海理船厅章程》47条。相关江海关的船舶注册领照规定如下:江海关对以下三类船只进行注册登记管理:一为出海大洋船,即海轮。二为固定往返于上海和长江上游地区之间的各地江轮,即进行商业贸易的货轮和渡轮。三是划艇、钓船及华式类船只。
        大洋船进入长江口岸,按照沿海通商各口轮船管理章程进行注册、登记和安全检查,同时江海关依照“长江专照”制度进行相关航政管理。定期往返江海关的货轮和渡轮须在江海关请领“江轮护照” 此照当年有效,每年在上海、宜昌或汉口换领一次。此类船只在出口之关请领“总单”,俟抵他口时,将总单呈交海关查验后方准卸货。
        凡在长江贸易的商船,如遇巡船或其它关船索阅船牌、江照等证件时,务须呈验。上海来往苏州、杭州、南京等地的小轮船及其拖带船、夹板船等,进出江海关,规定都必须持有江海关签发的轮船注册凭单和检查船舶证书。船舶无论是到上海进行商贸活动,还是渡江船只,都必须到江海关船舶登记处登记。初次来江海关的轮船,要在江海关公事房登记处申领船牌,登记船舶动态及检查证书等有关情况。船舶结关驶往上游地区,须把结关的日期及将驶往何处等内容填报海关,并领取特别江照,办理结关手续。如船钞执照未过期,即将装货证书和各种单证封好后交船主,以示结关手续已办毕,该船准予离港。
        江海关对无趸船又不载货的不定期轮船进行登记检查时,需在装货证书上填注“无”字,连同舱单一起交海关后,轮船才能开航。从通商口岸往来的定期航班货轮,须出示已完船钞执照、长江护照、舱单、装货证书等证件,其他轮船还需另外出示检查证和轮船注册凭单。从内河各地来的轮船,既无装货证书,也无舱单,可以只出示其余四种证件,同时领取一份中文写的“准单”,待返航时缴销。
        江海关对在当地拥有趸船的各类货轮和进行登记,按船类分列为六个不同的标牌,记载有船名、吨位、登记日期及海关编号等项目。
        领有船照的江轮,靠泊上海港装卸货物时,由江海关派员到轮船停泊处验明执照,凭通商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运照查验货物。船舶载货出口时,分卡根据发货人申报的内容,签发货物证书和有关单证,制作关封交船长带交下一口岸海关。外国籍船舶来通州装卸货物,分卡凭江照和货物运照查验货物。
        江海关负有对其他国籍船只进行登记检查的职责。对英、日、华商之定期航轮,每一艘都有一个专牌。
        1914年,北洋政府交通部批准了江苏税务处递交的《杉板船只挂号领照规条》,颁发江海关各关执行。相关杉板船的注册与申领牌照的规定如下:“凡在黄浦江面洋船停泊界限以内之杉板船舶,不论华商或洋商,所置均须在本口理船厅另行挂号请领悬照。”
        民国十一年(1922年)五月,江海关还颁发了轮船登记通例,相关船舶检查和管理的内容基本与过去的相关章程雷同。相关船舶“造成及每年验船”内容的,包括轮船的每年验船办法规定:“中国轮船在造成及每年验船时,本关均须查明,船内救生并救火器具,确属一概齐备,方准开驶。单此项器具,船内虽已齐备,而所置之处,取用极为不便,近有数艘轮船,并不将吊放舢板绳索等件,安置舱面,预备随时取用,而藏在舱底,经理船厅查出,当予罚办。”
        轮船的安全检查规定
        1913年,江海关理船厅制订了“船只(轮船)字样之意义”的相关章程:“此章程内所载船只字样,系指洋式船只而言,关于华式船只之章程,如襄助洋式船只起卸货物等事时,所必需规定者,始于此,合并订之,除此之外,则另以特别布告规定。”章程对不同船只的船体和船舶上层建筑上标刻的字样、字体、文字内容、颜色等做了具体规定(内容略)。理船厅相关人员可依此条例进行检查和管理。
        理船厅相关人员还检查装载危险爆炸物船只的悬挂标志性旗帜是否符合要求:“船只载有危险轰爆物,经过各口海洋之任何部分,须在前桅上或易于瞭见之处,悬挂红旗,其旗至少六尺长、四尺宽,倘雇主之驳船,或小船并无桅杆,须由该船舱面至高之处,自备高出十二尺之木杆一根,悬挂红旗。”
        理船厅检查船用设备的摆放情况:“把手及锚链眼须保持清楚空虚:‘凡船只应将船上把手全数保持清楚,并将锚链放松,勿令绞拢船头锚链眼,亦须常保空虚,勿令闭塞。’”
        这一时期(1913年至1915年),江海关根据所属理船厅颁发的不定期《通告》,按照相关船旗的航政管理与检查条例进行检查与核实。其船旗指示如下:“(江海关)本港特别号旗”中的N 号旗,表示是需要引航员上船的意思,“即请指泊员来船者”。L号旗,表示请海关检查官员上船进行相关安全检查。G号旗,表示船上有患者,需要陆地派医生上船进行救治。NH号旗,表示需要医生上船 进行紧急救助。YN号旗,即请警察上船处理相关民事或刑事纠纷。Y号旗,表示此船为垃圾船。B号旗,表示船上装有爆炸危险品货物。F号旗,表示此船为中国邮政船。U号旗,表示此船为拖船及驳船公司的拖驳船。R号旗,表示此船是上海自来水公司的运水船。I号旗,表示此船为法国自来水公司的运水船者。Q号旗,表示此运水船的水质已被传染疾病所污染。
        1922年12月,江海关颁发实施了相关“中国客货轮船”的安全检查规定6条。其中第一条是有关对客轮船的载客人数和货船的超运进行严查的航政规定。“严查客数货量也。各小轮皆由吨位限制,……饬海关派员于各轮进出口时,严行抽查,溢出关吨若干以上者,照章处罚不贷。”
         第五条规定了对防火及救生设备的检查和使用。“严令设置防火器具及救生对象也。各小轮皆无消防器具,须由海关饬令,妥为设备,并由船主督率船上员役,平时操练熟习,庶临时不致慌张、无所措手。至救生船各小轮,虽亦具有形式,然皆视为储藏货物之用,渗漏破败、橹桨不全不堪,下水其他救生对象,更不必问矣。亦须由海关饬令,妥备并练习使用方法。”
        民国十二年四月,江海关理船厅拟定《华商轮防患火灾条规》草案,欲得到交通部的批准,以推广至全国。其中草案第七条规定了对船用救火器具的质量要求:
       “各船必须备救火器具如下:
        甲:机力吸水器具。器具之大小,以船之大小为标准,吸力之大小,以能力二寸,或二寸半对径水管喷出之水,并能周偏全船各处为标准。
        乙:人力吸水器具。器具及吸力之大小与甲细相同。
        丙:每船须备置二寸或二寸半对径之水管二副,管之长短,以从机力并人力吸水具安置之处起,能通至全船各处为止为标准,水管接头处,并须按有合式之单管,并变管螺丝接头。
        丁:凡船内水手人住处并统客舱以及船上各处, 必须备置灭火具, 俾出险时立即应用(此项灭火具最好者系 Foa mite Furefuren)。
        戊:各船必须预备太平水桶,盛清水,置于船内便利之处,以备随时应用。此细水桶大船备置十二只小船六只。”
       《华商轮防患火灾条规》第八条规定了船舱内需要配置的防火、救火设备与器具:“船内各舱,以及启闭不开各处所有风门及风筒,均须备置篷布、套篷布盖,以备内里发火时,立即套盖,俾免火出。”
        第九条规定了救火器具及配件的保养和维护:“船内备置之救火各具,以及所有配件(如水管等),必须勤加察看,整理妥当,勿使稍有损坏。俾需用时,立可应用。”
        第十条规定了救火器具的使用和操作:“船内备置之救火各具,必须将用法告知水手人等,每星期须有一次操练、救护等法,并吊放救命舢板等事,俾期纯熟而备不虞。”
       《华商轮防患火灾条规》第十一条规定了船舶附属救生及逃生设备的“查验”:“船上配置之救命舢板,及水排、小浮筒、救命圈等件,必须认真查验妥当,随时立刻应用。俾遇火灾,无法施救时,搭客及船员、水手人等,藉以离开本船。”
       《华商轮防患火灾条规》草案得到浙江瓯(温州)海关、江汉、杭州、苏州及山海关等海关的支持,并建议洋船进入黄浦江也应一并检查其救火配置。但金陵海关、南宁和梧州等海关的监督官员,就一些施行检查的实际组织和效果提出补充意见或异议,如梧州关理船厅六月提出补充意见:“凡三百吨或三百吨以上之轮船,应强迫安设电灯”,“凡轮船每年须受检查一次,如有不遵此细条规者,应取销其载客牌照,检阅轮船之手续,第一年颇为繁重,应在上海设立检查总部,并在广州、天津、汉口三大口岸,设立支部,遇必要时,可以增加支部,至港梧轮船,可归本口料理。”
       《华商轮防患火灾条规》草案上呈交通部,由于各地情况不一,具体施行起来难度大,直至民国十四年六月底,也没有对外颁布和施行。
        1923年11月,上海崇明县“新长和”轮船因超载沉没,死亡多人,12月交通部令江海关监督派员勘查,“尤宜核定载量,严加查验”,“至检验船身机件,前据税务司函复,自属海关所能办到,惟查点搭客限制装货各节,势非多雇员役不可。”江海关监员仔细查验打捞起来的沉船船体和相关设备,汲取经验教训,以防轮船超载事故的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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